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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开发建设单位落实《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提示函
发布日期:2021-02-08 09:13:33来源:浏览量:659

全市各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即将于2021年3月1日实施,为有针对性的做好贯彻实施,现就条例中涉及开发建设单位需重点贯彻落实的条款函告如下,并请依法做好贯彻执行。

  一、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建设单位综合考虑小区实际情况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向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区域,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违反本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条例第九条)

  二、新建住宅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位置和建筑面积,无偿的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一般包括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维修、保洁等辅助用房。(条例第十条)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四)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后期建设应当按照标准配齐物业服务用房;

  (五)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

  三、新建住宅首届业主大会的成立

  建设单位应该在新建住宅小区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应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违反本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条例第十四条)

  四、新建住宅物业服务人的选聘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建设单位不得选聘其出资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参股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销售场所公示。违反本条规定处以没收物业服务企业此项目经营所得。(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

  五、新建住宅公共部分的承接查验

  物业服务人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对承接查验全过程进行影像记录,并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主动公开承接查验协议,现场播放承接查验影像资料。影像资料应当包含安防监控、消防、特种设备等重要设施设备查验内容。违反本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条例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共同确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承接查验协议内容及时解决、整改落实并组织复验。违反本条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条例第三十六条)

  六、新建住宅首期维修资金的缴存

  首期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业主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违反本条规定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条例第六十二条)

  七、新建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物业服务人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条例第三十四条、六十五条)

  佳木斯市物业管理办公室

  202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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