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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关于街道和社区落实《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提示函
发布日期:2021-02-08 08:55:07来源:浏览量:699

全市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即将于2021年3月1日实施,为有针对性的做好贯彻实施,现就条例中涉及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需重点贯彻落实的条款函告如下,并请依法做好贯彻执行。

  一、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的原则。建立健全社区党建引领,鼓励和引导中国共产党党员、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与社区治理,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例第三条)

  二、街道和社区在物业管理中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助、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测评业主委员会年度工作;

  (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

  (五)指导、检查、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配合采集物业服务信用信息;

  (六)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七)依照法律授权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并在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时,协助做好相关人员推荐工作。(条例第五条)

  三、业主大会的组建工作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符合组建业主大会规定条件建设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业主大会筹备工作。(条例第十四条)

  四、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建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除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代表外,可以吸收建设单位、辖区公安派出所等单位代表参加,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的基础上确定。筹备组成员中应当有中国共产党党员,鼓励和支持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筹备组。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筹备组发布的通知或者公告,应当加盖居(村)民委员会公章。(条例第十五条)

  五、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条例第二十条)

  六、业主大会的召开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七、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自行管理的除外: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据本条例承担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业主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订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条例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满三年,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条例第三十条)

  八、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占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总人数半数以上,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的基础上确定。业主代表应当适用本条例有关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的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中国共产党党员,鼓励和支持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条例第二十九条)

  九、突发失管、弃管情况的应急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出现突发失管、弃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确定应急物业服务单位,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并公示应急服务的内容、期限、费用等相关情况。应急服务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在应急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成立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应急服务期满后仍未成立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条例第五十二条)

  十、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与物业服务人串通,阻碍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备案的;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条例第六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授权规定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第六十八条)

  佳木斯市物业管理办公室

  202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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