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物业管理条例释义
(2019年9月19日佳木斯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注释:本条款阐明《佳木斯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物业管理涉及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等多个主体,事关各自的切身利益。当不同利益之间产生冲突时,需要有明确的矛盾纠纷处理规则和机制,这就是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立法规范的主要目的。佳木斯市地方立法进一步贯彻落实《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物业承接查验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精神,结合我省牡丹江、大庆、齐齐哈尔物业管理立法的成功经验,结合实际,坚持问题导向,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注释:本条款阐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政策引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物业服务扶持政策。
注释:本条款是政策引导条款,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劳动密集型企业,属于民生服务行业和微利行业,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享受相应扶持政策。物业管理行业的总体现状可以用“两大两小、两多两少”进行概括,即物业服务企业数量大,但单个物业企业规模小;物业总体面积大,但单个企业管理的物业面积小;物业管理企业亏损的多,赢利的少;物业企业从业人员多,但技术人才、专业人才少。这种状况导致的直接结果是业主对物业企业提供的服务不满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难度大,物业管理行业整体发展后劲不足。要扭转这种形势,各级政府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同时,将物业管理制度与社区治理体系相融合,推进物业管理行业纳入各级政府的扶持政策和社区治理体系。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注释:本条例确立了佳木斯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主体。赋予各县(市)、区物业管理属地监督管理职责,明确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条【党建引领】 建立健全居民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小区治理架构,推动物业管理创新。
注释:本条款是《佳木斯市物业管理条例》立法的重要条款、特色条款、创新条款。进一步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强化了党的领导,确立了物业管理活动的党建引领原则,对于强化物业管理监督、规范业主委员会运作具有重要的意义。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精神,近期立法的地市如武汉、天津等城市均增加了此内容。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凝聚力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引导全体业主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推进物业管理领域党的组织和工作全覆盖,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党建。
第六条【物业纠纷调解组织】 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处、仲裁、司法裁判的有效衔接,妥善解决物业管理产生的矛盾纠纷。
注释:本条款确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协调机制,与社区党建、居民议事相呼应,促进问题有效化解。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精神,完善了联席会议制度。目前,很多物业服务纠纷仅仅依靠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难以解决的,比如:房地产开发遗留的质量问题,小区内违规开商业问题。引入联席会议制度,社区、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召集相关单位,沟通协调,依法共同解决物业管理相关事项。
第七条【行业协会】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组织技能培训,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管理协会。
注释:本条款强化了行业协会在规范物业管理发展中的作用,在推进“放管服”改革后行业协会承接了相应的职责,旨在推进行业健康发展上,充分发挥协会作用。行业管理是政府监管的有效补充,物业服务企业不但应当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而且应当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进行自我规范。通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物业行业协会既是行业自我管理的组织,也是企业与政府沟通的桥梁,应该在行业管理、行业协调、行业自律、行业标准、行业培训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八条【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推进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注释:本条款是创设性条款,是我市物业管理立法的创新,目前在省内尚属于首创,旨在补齐物业管理监管短板,设立第三方评估制度,推进物业管理专业化、市场化,吸纳了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评估监理的成功经验。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是指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接受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的委托,依照 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等提供专业评估服务。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配置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原则】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业主人数、自然界线等因素。
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注释:本条款是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授权省、市制定的条款,细化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利于明确物业管理责任、规范业主大会组建,是实施物业管理的基础。物业管理区域,实质上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建筑物的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实施的区域和范围。成立业主大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为前提。如: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尚未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交付,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城乡规划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意见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注释:本条款确立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制度。新建房屋销售时,在买卖合同中,一般都列明该建筑区划的四至范围以及内部的共有部分和专有部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是其中的一部分。明示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有利于明晰产权,较少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用房】 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且不少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标准,无偿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通水、通电、通暖、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暖等计量装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抵押,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中安排,最低不少于建筑面积20平方米。
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附图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
注释:本条例明确了物业管理用房的配建比例,是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授权条款,地方立法予以细化和补充。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标准。达到一定面积要求的物业管理用房,是实施物业管理的必要物质条件。确定千分之二的标准,主要考虑了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目前物业管理用房实际情况。根据调研和市住房保障及日常掌握情况看,我市物业管理用房实际配置标准基本在2‰左右,这一标准能够满足物业管理的需要,多年来没有关于面积不足的反应。二是参考了外省,特别是与我省房屋建筑系数基本一致的辽宁省(3‰)和吉林省(4‰)的规定,其他省普遍规定的比例为3—5‰,本条例确定的2‰的标准是较低的。综合以上因素,我们考虑既要满足实际需要,又不增加建设单位、业主负担。同时,本条主要是为了保障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创设条款。一是为了解决建设单位不建物业管理用房的问题。实践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和位置要求列入规划条件,在审查设计方案时,对物业管理用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审查。二是为了解决建设单位将建成后的物业管理用房,改变面积、位置、用途的问题。
第十二条【住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 新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并提供相关配套资料。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热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有计划的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具体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释:本条款规范了新建住宅物业与公共事业单位的关系及日常管理阶段的责任。为了解决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责任纠纷问题,是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补充和细化规定。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现实情况是,通信、宽带接入经营单位能较好地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责任。本条从明晰产权切入,按照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普遍服务的原则,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及管理权进行了明确界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由建设单位出资,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所有权无偿移交专业经营单位,并由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理顺了困扰各方的关系和矛盾。本条的内容与《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相关内容均做到了较好衔接。但是,《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也是调研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本条款规范了专业经营单位管理到终端用户的规定,明晰了责任,推进专业化管理,避免相互推诿扯皮。借鉴了牡丹江立法成功经验,有效化解供水、供热与物业管理扯皮的矛盾。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及其权利义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业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业主应当与物业使用人约定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注释:本条款在《物业管理条例》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础上进行了依法细化。
第十四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10人以上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申请:
(一)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50%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已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25%以上的。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的文件资料。
注释:本条款明确了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条件,《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条件。但是,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因此,我们在考虑房屋交付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规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条件:一是交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这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二是交付房屋套数超过总套数百分之五十,这也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但是业主人数应当按照独立的房屋产权来计算,比如:一套房屋归夫妻两人共有,也就是有两个业主,但在计算业主人数票时,这套房屋只能拥有一个投票权。三是首套房屋交付满两年且交付房屋套数超过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五,现实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部分业主已入住较长时间,但由于房子没卖完或者其他原因,交付房屋面积或者交付套数没有超过50%,业主大会迟迟不能召开,已入住业主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第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组建】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书面申请后60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注释:本条款依据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明确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建的规定。
第十六条【筹备组工作时限】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会议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成立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在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解散。
注释:本条款对筹备组工作时限提出要求。
第十七条【分期建设项目召开业主大会】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注释:本条款对分期建设项目召开业主大会和委员的选举做出规定。
第十八条【表决效力确认】 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户以上的,可以采取以楼(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的方式推举1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以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注释:本条款依据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七条,针对户数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明确业主代表大会机制。
第十九条【表决方式】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一般采用纸质方式实名投票;在确保业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投票。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
注释:本条款结合信息化的形势,推进电子实名表决,提高业主决策效率。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经依法选举产生后,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注释: 本条款加强了业主大会的指导和监督职责,赋予了社区的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至11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选举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奉公守法、品行良好、热心公益、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任职条件和提名进行审查,并向业主公开。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经担任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或者破坏房屋外貌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违法出租房屋的;
(四)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以及有不良社会诚信记录的。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后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注释:本条款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组成、业委会成员条件等。业主委员会的各项任务需要依靠委员来具体执行,因此业委会成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业主大会的决定能否顺利或高质量完成,因此有必要对业委会成员作出规定,使其代表广大业主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参加培训】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业务能力及职业道德。
注释:本条款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成员参加岗前和定期培训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注释:本条款依据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七条,规范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交接】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交接手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移交给居(村)民委员会代管。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注释:本条款规范业主委员会交接工作及其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业主组织职责的临时代行】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注释:本条款设立了业主委员会代行职责机制,增强了现实工作中的可操作性。主要是为了解决难以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临时管理主体问题。考虑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都是居民(业主)的自治组织,由其临时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较为适宜,这也体现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结合。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实施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注释:本条款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机制,明确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职责。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限】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注释:本条款确定了前期物业管理的概念及建设单位监督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20000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企业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建立统一的招投标平台,为建设单位、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和指导。
注释:本条款强制性规定了住宅物业履行招投标工作的义务,为物业管理市场化奠定了基础,对没有形成足够意义上的竞标和面积小的,做出了具体规定。本条明确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未明确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建筑物总面积标准,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2万平方米以下住宅物业标的额较小;二是新建2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主要集中在乡镇,乡镇物业服务市场不发达,即使在地市这样的项目也不是物业服务市场的竞争热点。三是地市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多为老旧小区,市场化运作难,大多需要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注释:本条款强化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写入业主购买商品房房买卖合同中,强化业主的知情权,并建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制度。
第三十条【物业保修责任】 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注释:强化建设单位提供“两书”义务,规范建设单位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承接查验协议】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注释:本条款在落实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确立的物业承接查验制度基础上,提出了第三方参与的意见,强化承接查验的独立性、专业性,对有效解决矛盾、定止纷争具有重要的意义。做好物业承接查验,对于减少建设单位的开发遗留问题,降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风险,维护业主的共同财产权益,化解物业管理的矛盾纠纷,构建和谐互信的物业管理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物业承接查验全过程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是最为关键的核心环节。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既是对现场查验结果的确认,也是物业服务企业接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决条件。
第三十二条【承接查验资料移交】 物业承接现场查验前20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共用设施设备出厂、安装、试验和运行的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进行清点和核查,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对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新建物业交接后30日内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备案,并于备案后15日内将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的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及时归档,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
注释:本条款依据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十四条,规范了建设单位承接查验资料移交工作,并强化了备案和公示。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格】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提供专业物业管理服务的能力,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包含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指派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注释:本条款是放管服改革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后,对物业服务企业资格和能力提出要求。
第三十四条【建立信用体系】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公开,根据信用信息实施信用监管。
注释:本条款是后资质管理时代,强化企业事中事后监管的举措,由企业资质管理向企业资信管理转变。
第三十五条【企业失信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服务行为不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经司法机关认定违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注释:本条款强化企业失信行为暨“黑名单”机制,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抓手。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
(四)公共绿化的养护;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制止和报告;
(六)物业档案的保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注释:本条款规范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义务、法定义务,强化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物业企业禁止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使用电梯、通信、有线电视信号;对擅自中断用户正常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使用电梯、通信、有线电视信号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注释:本条款对恶意催费损害业主权益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八条【物业企业公开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应显著位置公开有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在楼宇的大堂或者入口处张贴服务机构名称和服务电话;
(二)在收费地点张贴企业营业执照,物业服务的内容和标准,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式;
(三)在电梯内张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在消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显著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和应急处置联系电话;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注释:本条款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开、公示工作提出具体要求,明确企业的公示义务。
第三十九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续聘、选聘】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是否续签合同的决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依法对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物业服务企业严禁擅自撤出。
未成立业主大会但需要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注释:本条款对物业管理续聘和解聘作出规定,规范时间节点和程序运作。
第四十条【退出时限和交接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承接查验规定移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资料;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区域和共用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和养护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账册和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注释:本条款明确了退出工作,确定了退出时限和退出资料的移交内容。
第四十一条【拒绝交接处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对拒不退出或者拒不移交资料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有破坏共用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注释:本条款对拒绝交接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第四十二条【退出管理】 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卫生、市场监督等部门组织提供应急服务。应急服务内容仅限于垃圾清运、二次供水、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秩序的服务事项。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月内,指导或者组织业主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注释:本条款规范物业管理企业退出后的过渡期管理作出安排。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价格管理】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每3年进行重新测算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事项,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注释:本条款强化了物业服务价格管理内容,确立了价格动态管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费用保障】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费义务。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结清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物业受让人应当将物业权属转移情况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注释:本条款建立了物业服务费用保障机制,强化了业主的交费义务和转让物业的告知义务。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五条【物业使用与维护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毁花、草、树木,侵占绿地;
(三)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擅自开挖、扩建地下室;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设置烟道、排风、排水管道;
(五)擅自拆改燃气等管道和设施;
(六)侵占、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以及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等;
(七)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八)赌博、利用封建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注释:本条款细化了物业维护和使用的禁止行为,强化了对业主和使用人的约束力。本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行为进行了列举,并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的劝阻、制止权利,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责任。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广大业主的公共利益。
第四十六条【车辆停放禁止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车辆停放行为:
(一)占用公共绿地、公共健身娱乐场地;
(二)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其他机动车通道;
(三)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停放工程车辆和大中型客货车辆,但因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执行公务以及工程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放的临时停车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车辆停放管理义务,并加强巡查,及时督促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驶离;督促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注释:本条款细化了车辆停放的禁止行为,明确了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和义务。调研时,发现一些驾驶人经常占道停车、导致其他车辆无法通行,还有一些老旧小区内的道路由于未按停放车辆设计、建设,不具备停放车辆的条件,有的道路因停放车辆破损较为严重。
第四十七条【装修申报登记】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有关装饰装修的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就装饰装修废弃物的清运、处置及费用达成协议。
注释:本条款确立了业主室内装饰装修的申报义务,规范了装修程序。业主作为物业专有部分的所有人,原则上有权利处分自己专有部分的物业,包括装修装饰物业的权利。但是,由于专有部分与其他业主专有部分、共用部分紧密结合或者相邻,业主进行装修装饰施工时都会影响到其他业主的利益。因此,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安全使用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对装饰装修行为的监督责任,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违法装饰装修行为;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切实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业主协助义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注释:本条款明确了业主的协助义务及赔偿责任。业主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共有人,负有对其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配合义务。如因其妨碍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车库、停车位要求】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库、车位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
释义:本条款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承建车库、车位,对租售事宜提出具体要求,落实《物权法》优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规定。
第五十条【停车管理服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车位,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并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增设的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
占用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用途以及是否向社会开放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归全体业主所有,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场地占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单独设账并向业主公布。
车库、车位使用人对停放的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库、车位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约定保管费用。
释义:本条款针对停车管理收费管理作出规定。
第五十一条【公共收益】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事前向全体业主公示,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性收益去除成本后,归全体业主所有。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
经营性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业主和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经营性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经营性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期物业服务结束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相关机构对经营性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审计结果。
释义:本条款对公共收益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房屋应急解危制度】 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业主所有、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保障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可以设立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于房屋应急解危支出。房屋应急解危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释:本条款创设了房屋应急解危制度,明确了资金出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市级主管部门职责】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物业服务行业规范;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监管和发布;
(四)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负责对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
(六)负责调处重大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七)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注释:本条款细化了市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五十四条【县区主管部门职责】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指导和监督辖区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物业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和信用信息采集工作;
(三)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物业承接查验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和物业服务招投标备案;
(四)负责新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用房验收;
(五)负责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负责受理物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案件;
(七)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注释:本条款细化了县区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五十五条【街道办事处职责】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业主表决,聘请专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老旧小区提供服务;
(四)协助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日常监管、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物业项目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应急维修等重大物业管理问题和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协调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关系;
(七)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前款规定职责。
注释:本条款细化了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
第五十六条【相关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及时处理居民有关保修期内房屋工程质量方面的投诉,查处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违法行为;
(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查处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开门、窗,擅自开挖、扩建地下室的违法行为;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私搭乱建,占用和损毁花、草、树木和侵占绿地,私自张贴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防范工作,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消防、监控安防、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
(五)市场监督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查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虚假资料取得工商登记或者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除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以外的烟尘污染和具有经营性质的生产加工类噪声扰民等违法行为;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生活饮用水的监督工作;
(八)人防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注释:本条款细化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的工作职责,推进执法进小区。
第五十七条【投诉处理机制】 本条例所列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市政务服务热线或者各有关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受理方式,针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
注释:本条款强化了部门投诉处理机制。本条主要是为了解决“执法进小区”难的问题。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公示投诉举报方式,让政府管理辐射到物业管理区域,政府、社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齐抓共管。
第八章 老旧小区改造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老旧小区,是指交付时间长、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破损严重的小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注释:本条款明确了老旧小区的界定原则,目前从2019年开始的中央补贴资金支持范围内的老旧小区改造工作上看,将时间界定在2000之前。我省充分考虑到省内各地实际,将老旧小区时间界定在2006年之前,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不宜统一界定,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小区改造提升计划和后期管理办法,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综合环境,及时处置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逐步实施物业管理。
老旧小区改造提升资金,实行居民合理分担、单位投资、市场运作、财政奖补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
注释:本条款明确了老旧小区改造及物业管理的长效机制,确认了多元化筹资推进老旧小区改造的方针,对推进“共同缔造”理念下的小区改造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第六十条 改造老旧小区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可以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和停车场等经营设施。经营设施的收益可以用于补充老旧小区的维护管理费用。
注释:本条款提出了老旧小区改造后的造血机制,为了维护改造成果,改造时可以因地制宜的增设物业管理用房和停车场,解决后续管理问题的同时,经营收益用来弥补小区管理费用的不足。
第六十一条 建立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公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小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板),及时公示改造设计图纸、改造内容、施工单位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注释:本条款确立了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公示制度。进一步强化百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十二条 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代表等对改造内容进行验收,详细查验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签署验收意见。
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接收并建立档案。
注释:本条款明确了小区改造后的建管衔接事宜。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经营收益补贴、财政资金补贴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为老旧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注释:本条款明确了小区改造后的建管衔接事宜。通过建立相应的政策激励机制,促进物业管理企业在接管老旧小区中不抛弃、不放弃。
第六十四条 未达到引入市场化物业管理条件的老旧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表决,聘请专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老旧小区提供服务。
注释:本条款明确了小区改造后无专业物业管理情况下政府基层部门的基本服务原则,明确了基本服务的市场化属性,强调了业主或使用人的义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移交物业服务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注释:本条款为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六十六条【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未报送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事项的,由备案实施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实施机关责令限期提供真实材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注释:本条款为违反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六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注释:本条款为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通过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信号等方式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中断使用电梯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物业服务价格的约定,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收取额外费用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县(市)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本条款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六十九条【相关部门的责任分工】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注释:本条款为相关部门的责任分工。
第七十条【行政监管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注释:本条款规定了物业管理指导、监督的行政监管责任。
第七十一条【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本条款为了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效衔接,未在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为,可参照其他上位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注释:本条款对生效日期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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